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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缴纳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自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抵押人或抵押人按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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