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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转让方和受转让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有关证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产变更登记,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缴纳土地增值费: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的,缴纳40%;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至200%的,缴纳50%;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200%以上的,缴纳60%。
  土地增值费由财政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代政府收缴。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转让价格优先购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总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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