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区以上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区属以下单位、个人向区土地管理局缴纳,县(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向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已办理出让手续;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部交清;
  (三)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30%以上;
  (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转让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转让。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