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1992年9月21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五条 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立邯郸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在交易市场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参加交易市场管理,并依法对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纠纷和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