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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1997修订)(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1991年3月14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7日)废止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4日 石家庄市政府令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采石及从事其他开采用地(以下简称开采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用地应当科学选址,合理使用。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履行治理或复垦义务。
 第五条 农村居民生活自用少量沙、土、石,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挖取。确需在耕地上挖取的,必须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六条 不得在铁路、公路、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内,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等国家禁止的区域从事挖沙、取土、采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用地的审批管理,并监督、检查开采用地的治理复垦工作。
 第八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开采用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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