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七)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八)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全部外汇归企业所有。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确有困难需调剂解决的,外汇调剂所应优先安排调剂。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贷款,专业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水、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的收费,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按外商投资企业电价收费标准执行,免缴集资办电及附加费用,免购电力债券。
以上各项费用的价款,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架设供电专线或双电源的,供电部门可与之订立合同,并予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