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二)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
(三)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自行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招收城镇劳动力,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劳动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三)负责解决中方与外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帮助办理中方人员调资、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等有关手续,建好档案工资。
(五)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建设,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用地手续,调解征用土地过程中的纠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优惠:
(一)利用国家已征用的土地或现有企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每平方米场地使用费的年标准:市内区为十元,郊区为六元,获鹿、正定、栾城、井陉县为五元。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内不调整。
第十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旧城改造费和人防结建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