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1990年3月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我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本规定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审批。
(一)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
(二)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
(三)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
不具备前款条件的项目,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应在下列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一)立项申请为十天;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十五天;
(三)合同、章程为十天。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