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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市政〔1987〕61号发布)


  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合同)。言明使用性质商定租金、租期和有关问题,并报房产租赁交易部门备案。
 第二条 私房租金计收,按《石家庄市房屋租赁议价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得高价出租或另要钱物,承租人要按期交租,不得拖欠。
 第三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要及时修缮,确保使用安全。因失修、倒塌造成财产损失,出租人应负责赔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也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租中抵顶。
  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条 出租房屋需要改建、扩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如承租人无法另找住房,出租人应允许适当延长租赁期限或办理继续租用手续。
  租期未满,出租人需要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商得承租人同意,到管理部门办理终止协议(合同)手续,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承租人需在租期末满前退房的,满半个月的按整月计租,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租,另向出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
 第六条 在出租期间,如发生产权转让、赠与、分割、出典、出卖等,承租人与新房主仍维持租赁关系,不得撵赶租户。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如需要与他人调换房屋时,出租人应尽量提供方便。
 第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违章租赁,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于解除租赁合同、追回违章所得,处以违章所得款额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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