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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侨民、教会、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妥善解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建筑,由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迁,代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自栽自养的树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当年栽种的幼苗、观赏花木和花卉由户口处理,不予补偿。

第六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拆迁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拆迁单位500元以下罚款,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30元至本人三个月收入的罚款。
  由于擅自拆迁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肇事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条件的,超过规定的部分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要予以补足;拒不执行者,处罚单位5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30元至本人三个月收入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迅速搬迁。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并经所在县、区拆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并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
  2.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区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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