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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四、搬迁户中的现役军人(不含干部),在校的大、中专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以及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包括无期徒刑、留场就业、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计算居住人口。
  五、迁建已经转为城镇户口的原农户房屋,原住房较多的,人均居住面积可适当照顾。
  六、对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做过搬迁安置,单位或居民又继续使用的房屋,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并限期腾出。
 第十七条 居民迁建安置住房暂时不能交付使用而又急需腾地时,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期不得超过二年。被迁户在搬迁周转期间造成的经济负担,由建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市搬迁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迁建设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供应和医疗、转学、入托、信件转送等问题,要认真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被迁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对待。
 第二十条 被迁居民住房分配方案,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安置方案。提请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定案。搬迁动员工作实行“三包”,即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办事处包居民。

第四章 迁建农业集体用房和农户房屋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迁建农业集体用房和农户用房,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召集被迁单位、被迁户和建设单位共同核定拆除工时、迁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核定后,由建设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原拆原建的原则,由被迁单位或个人自建。确有困难者,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工程造价按当地定额执行)。
  城镇居民租用被拆迁农户房屋者,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二条 迁建用地要依据农村规划尽量利用闲散地。确需占用耕地时,要从严掌握,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拆迁遇有坟墓时,由建设单位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逾期未迁移者,由建设单位采取深葬等办法代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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