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房屋,所建搬迁房产权归房管部门。如被迁居民申请购买,可按房屋总造价的40%出售。
第十条 拆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住宅,所建搬迁房产权归被迁单位。如果被迁单位同意,也可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房管部门管理后,仍可按房屋总造价的40%出售给被迁居民。
第十一条 拆迁私产房屋,房主可购买搬迁房。房价按房屋总造价的40%计算。
第十二条 搬迁居民按总造价40%购买的房屋,需经房管部门按其买价,扣除折旧费,核定价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拆迁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划级作价:房主要求自行拆除、物料自行处理者,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在规定限期内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者,扣罚百分之五补偿费。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安置标准
根据被迁居民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等不同情况分配住房面积。原则是拆除多少归还多少(居住面积),在原地就近安置。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人均居住标准。在市区边缘区安置的,可比全市人均居住面积增加一平方米,对拥挤户、不便户,还可申请扩房一间。对于原人均住房八平方米以上的宽敞户,按人均八平方米的居住面积指标分配。
第十五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私产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住房屋的室内尺寸计算。
二、私房租赁他人居住的房屋,拆迁费归房产主,安排居住用房时只安排承租者居住用房。
三、居住公产房屋的居民,按其房产使用证中的承租面积安置。
四、居民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不计算居住面积,拆迁时也不予补偿。
五、一九五四年和一九六三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者,按有契证对待。
第十六条 居住人口计算和安置居住用房
一、在改造区内,凡在住房证明而无正式户口的;有正式户口而无住房证明的;虽有房产证明和正式户口,但本人三个月以上时间不在此居住的,均不安排住房。
二、不便分割居住的一处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式户口的,只计算先住进一户的人口。
三、迁建通知书下达之日零时后,原居住迁建区内因婚嫁、死亡、出生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既不核减,也不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