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石家庄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石家庄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1984)1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安置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因进行建设、危房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检查本市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需服从建设需要,在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按时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当地政府要积极组织动员,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建设单位拆迁用地范围确定之后,市拆迁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其它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并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公产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 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产房屋,按拆除建筑面积、现行造价和定额由建设单位拨付其相应的投资、材料。被迁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域内迁建。需要扩大规模时,扩大部分的用地、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负责办理和解决。
 第六条 城市改造的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有关单位的非居住用房时,一般由单位或系统内部调整解决。被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被迁单位确需择地另建时,经申请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为避免或减少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被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应抓紧做好产品、商品等调整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应安排临时生产场地、房屋或按规划易地新建。

第三章 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八条 拆迁居民房屋,建设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