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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置富余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通过劳动组合、竞争上岗后分离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指导、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拓宽社会安置渠道。
  第六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该企业职工总数1%以内,按实际安置人数将被安置的富余职工一年所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富余职工的培训或安置费用。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审批权限,经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约定时间归还。
  第八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应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低息有偿使用的形式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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