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液化石油气的出厂价格。
(五)民用煤气的出厂价格。
(六)学杂费的收费标准。
(七)医疗费的收费标准。
以上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毛利率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 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二)牛奶、鸡蛋的出场价格和零售价格。
(三)猪肉、牛羊肉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四)蔬菜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五)酱油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六)馒头和油条的零售价格。
(七)食糖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八)洗衣粉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九)小学生作业本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十)市内公共汽车的票价。
(十一)县级市场民用煤的销售价格。
(十二)平价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和议价气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
(十三)民用煤气和自来水的销售价格。
(十四)省委托市地管理的学杂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十五)房租和托儿费的收费标准。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适当增加监审的种类和确定代表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监审的品种在调整价格时,必须在调价出台前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实行价格审核制度,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一)省粮食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公司及其经营的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
(二)省对内贸易主管部门所属的糖酒公司、百货公司和批发、零售企业及其经营的食糖、洗衣粉。
(三)石家庄炼油厂、沧州炼油厂、保定炼油厂和华北油田、冀东油田生产的液化石油气。
(四)保定市、唐山市、廊坊市和秦皇岛市燃料公司经营的民用煤。
(五)省教育主管部门(不含委托市、地管理的)和省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本地区应当审核的品种和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