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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至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元。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气结构。
  城市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必须按《条例》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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