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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干道、繁华街道、广场及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居住区和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区域的环境卫生(包括扫雪)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
  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的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的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市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由船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暂按下列标准缴纳服务费,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二)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2元至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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