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
(二)组织人员定期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添置的计算机硬件、软件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新型计算机病毒和清除不掉的计算机病毒;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六)应承担的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计算机硬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的检测和清除。
第七条 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必须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版、印发、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刊物、书籍和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查封其计算机硬件、软件或责令其停止使用;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出版物,并处出版物价值总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