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接收退役优秀运动员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增加相应的工资总额。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九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集中办理二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将安置计划报省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转有关市(地区)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置。
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安置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自批准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之日起,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人六个月体育津贴一次性拨至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由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发给本人。
退役优秀运动员到安置单位报到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计发退役费。
第二十一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到单位后,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由安置单位照发,所需培训费用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未到安置单位报到的,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其体育津贴。超过六个月的,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退役优秀运动员在安置期间要求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离职手续,并通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未满十六周岁的退役优秀运动员,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单位安排文化补习。也可以保留公职在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文化补习,待满十六周岁后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条 从外省(市、区)选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世界三大赛系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系指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国三大赛系指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