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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三十七条 对停产整顿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被解散的企业,以留用资金和以企业财产抵偿的方式履行债务;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暂不能安置的,由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并享受企业兼并的优惠政策。不能安置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二)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及各项承包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三)除依法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被兼并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有关法规,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得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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