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现有企业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在利用外资签订合同前,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改造后办成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其产品出口渠道应与原外贸公司商定明确意见,并在合同中加以规定。企业合资(合作)后,中方应继续承担向国家上缴外汇的任务,并以该企业利用外资改造前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为基数,五年不变。合资(合作)后企业新增的创汇部分只列出口创汇计划指标,不承担向国家上缴外汇的任务,原企业没有担负创汇任务的,办成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后,中方从产品出口的外汇收入中分得的外汇利润,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改造前,原企业有承包上缴利润指标的,在合资(合作)期内,中方分得利润的所得税和利润综合计算,按原企业对财政承包基数上缴,或按原企业应纳所得税完税后,剩余部分留给合资(合作)企业中方。
第十五条 用闲置厂房和生产设备作为出资和连续几年亏损或因经营管理薄弱没有承包上缴利税任务的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后,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五年内视同税后留利,并对中方的主要人员给予一定的奖金。
第十六条 中方股东单位从其合资(合作)企业分得的利润超过原企业或车间分担上缴利润指标部分,股东单位属于全民性质的,免征调节税,并可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多发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的奖金。
第十七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以自有资金(包括税后留利中的企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以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更新改造专项贷款用于合资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在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富余人员原则上由中方企业在合资(合作)前作好安置。安置工作实行双向选择和不给社会就业增加新的负担,不给职工带来困难的原则,工作人员自己找单位调走的,应给予方便;合资(合作)企业的富余人员,可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安置;个别本系统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协助解决。也可以利用合资(合作)后的剩余固定资产和原企业自有资金另办实业安置,或由中方从合资(合作)企业分得的完税利润中划出一部分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