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是以现有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合资企业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凭估应坚持公平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具体办法如下:
(一)现有市场价格法则。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则。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现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积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预期收益法则。即根据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出重估价值。
以上三种方法可以一种为主,与其他两种结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资产评估既要维护中方利益,又要合情合理,使外方能够认可。
第八条 对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其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九条 资产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进行改造的项目建议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计经委(计委)批准立项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请书。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应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清查核实。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审计局、会计师事务所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证书,并作为注册会计师验资和与外商谈判的依据。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利用外资改造前的资产评估,参照本规定第七、八、九条的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后,保留原企业的名称和法人资格,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和银行帐户,并单独建立财会科目和帐簿,接受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法人代表和工作机构一般不另设,如另设时,保留的法人代表和工作机构不得干预、干涉合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其职责主要是代表原企业在合资企业中行使股东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依法获得、支配中方股东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合资企业期满购买外方股本,或因故清算时代表中方参与清算工作。必要时以原企业的名义依法从事社会和民事活动。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另一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合资(合作)企业的,租赁费归原企业法人所有,用于租赁资产的更新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