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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除有特殊规定者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河北省非经营性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凡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或违法行为。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没有按规定申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五)涂改、转让、出租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而收费或涂改、伪造、转让收费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第(一)、(二)、(三)、(四)、(五)、(七)款规定者,由物价检查机关查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收缴财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物价监督检查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款规定者,还要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者,由财政部门根据票据管理的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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