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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经营性收费增设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属县(市、区)权限内的,由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同级物价部门审批,报地区和省辖市物价部门备案;地区、省辖市权限内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省权限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收费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经营性收费中需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物价部门审批,并报省物价局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增设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一般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一些对人民生活影响不大、涉及面不广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河北省省以上收费管理分工目录》规定的范围,由地区、省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增设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一般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区域性的收费,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范围内收费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地区、省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制订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县(市、区)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地区、省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二)地区、省辖市范围内收费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制订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下级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上级物价、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同意或联合行文,否则,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依据《河北省收费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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