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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四)负责技术法律咨询,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仲裁,维护技术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八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技术中介机构承担沟通信息、评价技术、如实反映交易双方履约能力、协助成交、忠实守信、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义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技术贸易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范围: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二)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三)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四)有单位证明或出具法律保证书的个人技术成果;
  (五)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通过常设(流动)技术市场、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和利用中介机构牵线搭桥、组织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必须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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