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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发布日期:1998年1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省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是国家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涉及科技、经济、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各级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订立技术合同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包括已经公证和签证的技术合同)均应进行登记。经登记的合同变更、解除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科技管理部门可设置专门登记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应在技术合同签订立日起一个月内,到各自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报送技术合同书。
  第六条 申请技术合同登记时,卖方是单位的由单位的技术经营机构办理;卖方是个人的由技术中介机构办理,中介机构可收取不超过技术成交额3%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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