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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优先让承包方继续承包其使用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延长合同期或签订新合同。不再承包原土地的,对其使土地新增生产力(包括新增机井、田间设备等),发包方或新承包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逐步对土地分等定级或质量估价。在每年年终或社员(村民)公认适宜的其它时间,组织干部、老农和技术员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对积极整治土地、增加投资、培肥地力、搞农田基本建设的承包方,应予以鼓励;对土地经营不好的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在农田水利建设、机械耕作、病虫害防治、产品销售、经营管理技术咨询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组织好社会化服务,切实帮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土地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家计划或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以及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依仗权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税收、价格或其他生产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而无社会保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调整或依法征用的;
  (五)承包方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全部迁移到外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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