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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一)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
  (三)承包土地面积、坐落位置、质量等级、承包期限;
  (四)经营项目;
  (五)承包方应交纳的农业税、承包款数额和履行的期限、方式;
  (六)承包方每年提供产品(包括国家定购等)的数量、质量和提供劳动积累数量,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七)发包方应提供无偿或有偿物质、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八)发包方对土地等公有生产资料的利用、维护、改良等方面的要求和奖罚办法;
  (九)违背合同的经济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
 第七条 土地承包方式、期限、服务项目、收益分配、奖罚办法等重要事项,由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集体组织章程讨论决定。承包方不是本组织成员的,合同规定的重要事项不受当地集体组织章程变更和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新意见的约束。
 第八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应长些。经营项目、承包款额、农产品品种和数量、服务项目等合同条款的限期可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修订时,对承包方依靠自己力量增加投入、培肥地力、使土地生产率提高的,发包方不得提高承包指标。
 第九条 鼓励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有计划地扩大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发包、承包和鉴证三方各执存一份。
  经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订合同的文书、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和依法转让权,不准出卖、抵押、弃耕、葬坟,不得擅自建房、毁田起土、打坯、挖塘、开矿等。未经地、市、县统一规划,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果树和其它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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