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5日冀政<1988>15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实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改善城市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城市。
县城和建制镇参照本暂行规定施行。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旧城区和开辟新城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
第四条 各市应根据城市规划、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状况,具体确定开发地点和规模,有计划地进行综合开发区建设。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要内容是:统一进行征地、拆迁、勘测、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统一进行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通用厂房等房屋建设;统一进行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粮、煤、菜、副食、百货、饮食、理发、修理等综合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居委会、房管所、门诊所、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储蓄所、邮电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站、公共厕所以及相应的绿地等配套公共建筑建设。
第六条 配套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参照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对供经营并有盈利的公共建筑,实行有偿使用、转让或出售。
第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必须由市政府批准建立,接受市政府委托或经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行政归口管理。开发公司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须服从当地政府归口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按省建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开发公司不得承担开发任务。
第九条 开发公司对国家和其产品使用单位承担经济和技术责任。公司盈余收入由当地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监督,保证用于城市建设再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