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申请批准程序:
1、符合第四条规定者,向所在地的地、市或县科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并填写申请登记表及专兼职从业人员名单。附件包括章程及有关注册资金、工作场所、人员身份等证明、证件。集体和个人合伙创办的应附送合同或协议书。从事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等涉及人身和社会安全的业务,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经科委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凭据《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3、变更原登记事项及合并、分立、停业或撤销,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4、批准建立和撤销民办科技机构,须报上一级科委备案。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须标明地域、字号、专业方向和业务性质。同一市、县内不得重名。凡冠以“河北”或“河北省”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省科委批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人事管理和劳动分配方式等自行确定。
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招收和聘用必要的从业人员,与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订立合同,建立业务关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按出资比例或协议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支合伙组织的债务负有带连责任。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单位委托的项目。可以申请科技贷款。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各种科技奖励。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所得,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民办个体科技机构建立初期缴纳个体管理费有困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酌情减免。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从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和保险基金,逐步增加积累,加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专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科技管理处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用人单位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