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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纳入编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在乡和坝上、深山区工作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干部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在定编数额之内,经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考核批准,可通过签订合同从农民技术员中聘任技术干部。其条件是: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中等专业技术水平,有农业技术推广的实践经验;
  (二)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五年以上,取得显著成绩;
  (三)积极工作,热心为农民服务,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不断选择优秀的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乡(镇)、村农民技术员,经有关农业大专院校考试合格,定向培养,毕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通过进修更新知识,提高技术。农业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承担此项任务。
  第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条件,加强培训工作,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轮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系统技术职务的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定期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授予农民技术员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科学技术荣誉证书和证章。
  已享受补贴待遇的乡(镇)农民技术员,由县、乡(镇)财政予以补贴。
  村农民技术员,由村民委员会发给定额补贴,或从经营收入中给予适当报酬。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适合当地的科研成果、常规技术和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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