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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条 各类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和违约处理,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执行。

四、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各签约单位,都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全面管理。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建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合同工作人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设立专职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建立经济合同专管机构或设专管人员,负责经济合同工作。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分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列经济合同:
  1、工业部门与农业、物资、建设、交通运输、社队企业部门之间以及不同工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2、交通运输部门与工业、农业、社队企业、商业(包括外贸)、物资、建设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3、建设工程承包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
  4、电力供应部门与用电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5、商业部门与工业、农业部门以及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6、财产出租、贷款、财产保险与承租方、借款方、财产投保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7、科技协作各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二、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科技等系统内部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三、农村生产队与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由生产大队管理。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经济合同,由人民公社(乡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
  二、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实行监督检查。
  三、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的纠纷。
  四、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五、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六、受理鉴证和备案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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