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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4日)废止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已由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2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核发土地使用证。
  开发区内使用耕地50亩、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让人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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