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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6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由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2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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