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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合同规定的工作的;
  (三)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歇业或者停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危害职工身心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服兵役、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条 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和产假期间,企业不得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对因工负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系企业出资培训,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应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企业对由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四条 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开除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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