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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已由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2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用人数量和招录、招聘、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试用和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本人签订,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部门可提供鉴证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的,可根据需要规定一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七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开发区的企业打破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间流动,不再保留原企业所有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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