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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发布日期:1992年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2年2月15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一九八八四月二十一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依照法律和本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接受它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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