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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九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二月九日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体现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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