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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支持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按照《条例》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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