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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原因:被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颁布的《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代替)废止

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主管本市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贯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按照全国邮电通信网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本市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邮政储蓄款,交汇的汇款和交发的电报,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和电信业务的情况。
  邮电工作人员因工作知悉的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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