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外谈判成交,由具有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会同技术拥有者(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
(三)技术出口合同签约后,由经营技术贸易公司立即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同时发放批准证书。未经批准的合同不得执行。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凭批准证书按各自职权进行管理,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市科委直属各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以及列入市科委计划直接管理的项目,由市科委进行合同预审,再由市外经贸委办理审批手续并发给批准证书。
(五)国家规定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科委和市外经贸委分别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
五、外汇留成和使用办法:
(一)一般企事业单位技术出口,其外汇收入的35%上交国家,65%留给单位。在65%留成中,70%归技术出口单位,15%给出口经营公司,15%按隶属关系交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积累技术出口基金。此外,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规定,自一九八八年起,凡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三年后参照国务院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国家20%,单位留成80%。
(二)技术出口所得留成外汇,专项用于进口为技术开发所需的少量仪器设备、国际技术市场开发、申请国外专利保护和执行合同的有关业务活动。其所带动出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备品备件及生产原材料的外汇收入,分别按机电产品和生产原材料出口的外汇留成和使用办法执行。
(三)出口的技术,经有关部门审定确属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其外汇收入的分配方法,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当于技术出口单位应得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发明者个人仅得人民币。如果发明者本人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执行合同等有关工作需要外汇时,在其上交额度内,可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证明,向中国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银行按私人批汇优先予以解决。
六、国营企事业单位出口软件所得收入,硬件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暂免所得税;出口硬件以及集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出口软件或所得收入的税收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有关技术出口项目申报程序、技术审查和科技保密审查,以及技术出口合同审批工作细则,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