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1988〕89号)
批转市科委、外经贸委拟订的《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外经贸委拟订的《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扩大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发展战略服务,现就促进我市技术出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技术出口是对外贸易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水平的一个重要环节。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津单位),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在努力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扩大工农业产品出口的同时,注意研究国外技术市场动态,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不失时机地开展技术出口业务。
二、技术出口应以成熟技术为主。按照国际惯例,在签订技术出口合同时,应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明确规定某些必要的限制性条款,以保障我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做到既确保国家核心秘密,又有利于出口创汇。
三、凡本市(含郊区、县)的公司、生产企业、科研机构、学校和其他团体(包括中央在津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技术贸易或经济技术使用的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以各种方式,向我国境外依法转让国家许可出口的各种技术,其内容包括:
(一)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为外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而提供的专门知识与技术经验,或技术装备等其他技术服务;
(四)上述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中任何一项内容的工程承包、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的出口,以及为结合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等而提供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商品。
四、技术出口的申报和审批办法:
(一)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拟将自己拥有的技术出口,须经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先由本单位或委托经营技术贸易的对外窗口,向市科委申报必要的文件及资料,经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