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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财政局、工商局拟订的《关于促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发展的意见》[失效]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工商局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

 附:        天津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一、凡本市辖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集体、个体和个人合伙的经营实体(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办法办理。

二、建立集体、个体科技机构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名称。集体科技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其名称在冠以所在的区、县名后,再加上机构的特定名称,但不得称“公司”或“中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兴办集体科技机构,其注册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一万元;兴办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等项目,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兴办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也必须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集体科技机构,至少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专职科技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已离、退休的(党政机关中离、退休科技人员在集体科技机构中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经原单位批准辞职、停薪留职或正式调离的;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用手续的;
  4.社会闲散人员。
  (五)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六)有明确的章程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七)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三、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批准,持审核批准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印章刻制、银行开户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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