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取代)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已经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出让、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下的自然资源、文物及其他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工作。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受让人。
第六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按开发区规划合理使用土地。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