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将本企业的会计制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天津市的发货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使用的发货票,可以到税务机关购买统一发货票;也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到特许的印刷厂自行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必须遵守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购、印、用、存等登记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发货票管理,遗失发货票,应立即查明原因,上报税务机关。严禁私制、倒卖、转借、代开发货票。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税事宜,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必须在规定限期内缴纳各项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根据情节轻重,还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供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前销毁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以及违反发货票管理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停业清理税务的。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