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2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5日津政发<1986>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合营企业。
第三条 新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营业执照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核准登记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副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
(四)经授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合营企业如遇有迁移、转产、更改企业名称、延长合营期限、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时,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中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的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生产新的产品,增加新的业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申报内容逐项修改原纳税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