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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1986年扩大出口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宣布失效(原因:阶段性工作结束,自行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1986年扩大出口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津政发<1986>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工贸、农贸协作,进一步调动出口商品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积极性,力争超额完成口岸出口计划,使外贸出口有一个较大的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一九八六年我市扩大出口的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出口商品收购计划
  一九八六年出口商品收购计划,在供货部门与外贸部门衔接的基础上,由市计委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供货部门和外贸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按季度签订合同,规定双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同时,应把完成出口商品收购计划,作为考核生产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
  二、关于出口优先的原则
  各行各业、各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出口优先的原则。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外,其余商品货源,在出口和内销发生矛盾时,要优先满足出口需要。对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辅料、燃料、动力、运输、包装,要优先保证供应。
  三、关于出口奖励办法
  为调动生产企业和外贸部门扩大出口的积极性,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国发<1986>17号)精神,对我市出口奖励办法规定如下:凡我市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一九八六年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对各类外贸公司,凡组织本市货源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厘。
  奖励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这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增发的奖金,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水平(机电产品出口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在此范围内免征奖金税。对出口贡献大的企业,经市出口协调小组批准后,超过一个月工资水平的部分,可酌情免征奖金税。
  出口商品发生国外索赔或没有完成市计委下达的出口供货计划,凡属于生产企业的责任,视情况扣除相应的奖励金。
  上述规定,一九八六年暂试行一年。实施细则,由市出口协调小组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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