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代替)*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
(一九八六年津政发〔1986〕9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有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各部门及外省、市驻津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产),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单位产的所有人,必须于房屋竣工一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领取房产所有证。
本办法颁布前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的,应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单位产出卖、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产权以及产权人名称改变的,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拆除房屋须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办理准拆和注销房产登记手续。
第五条 房屋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用途,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经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形成使用与房屋建筑设计用途不相符的,应逐步进行调整。达到合理使用。
第六条 单位产允许出租。单位自有职工宿舍应实行租赁制度,并按照《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合同纸。
第七条 房屋的租金应参照《天津市公有房屋计租标准》收取,水、电费要与房租分开。收取的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和重建、扩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