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凡经商检局及其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任何部门都不能再向其安排生产出口产品的任务或收购其生产的出口产品;
5.对出口商品发生的索赔及国外反映,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生产部门和商检局提供。
十、天津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天津口岸的出口商品采取以下措施:
列入出口商品《种类表》内或外贸合同、信用证中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出口经营部门应按规定向天津商检局申请报验,由天津商检局负责检验出证或放行。
未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根据具体情况,用下列办法检验
1.对本市的重点出口商品,可由天津商检局制订《天津口岸出口商品种类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检由天津商检局负责检验;
2.对一些机电、轻纺工业品,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核发质量许可证。对其出口产品,商检局采取不同形式进行监督管理;
3.对出口食品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4.对一般性的出口商品,由商检局采取专人专厂、定期或不定期下厂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针对出口商品质量情况,可建立若干个“监督检查小组”,由各主管工业局、出口经营部门参加,天津商检局为组长单位。“监督检查小组”为常设组织,由各单位专人组成,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十二、仓储运输部门对进出口商品必须按照商品的特点、包装标志要求装卸推置,要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和批次的清楚。无论在库内或露天存放,都要有必要的措施和设备,保护商品的安全。
十三、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在市有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各专业检验机构,应适当地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天津商检局应向参加检验的单位介绍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及有关规定,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经常交流检验技术。
十四、天津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我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部门报告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