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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2月21日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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